汕尾市公安局
行 政 復 議 決 定 書
汕公復決字〔2021〕002號
申請人:彭某。
被申請人:城區(qū)分局,法定代表人:陳文科,職務:局長。
申請人稱:2019年12月1日,在城區(qū)庵堂二巷門口,因申請人與彭某光發(fā)生口角,彭某光先用痰吐到申請人臉上,然后彭某和、彭某光及其女兒和女婿,一起毆打申請人。對方在明知申請人是精神病人的情況下毆打申請人,在申請人受傷后,彭某光和彭某和未將申請人送往醫(yī)院而是直接離去。根據(jù)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(guī)定,彭某光和彭某和屬于結伙毆打、傷害他人的情形,應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處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。2018年5月份,彭某光就在同一個地點毆打過申請人,彭某光屬多次毆打的情形。2020年1月份,城區(qū)分局新聯(lián)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請人,傷情鑒定結果為輕微傷。申請人向城區(qū)分局新聯(lián)派出所申請重新鑒定,被新聯(lián)派出所拒絕?,F(xiàn)請求汕尾市公安局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2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3號)并重新作出處罰。
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2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3號)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,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,要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2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3號)并重新作出處罰。本機關已依法受理,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被申請人答復稱:2019年12月1日11時許,汕尾市公安局110指令稱在汕尾市城區(qū)庵堂二巷門口發(fā)生糾紛,雙方各有損傷。被申請人所屬派出所對上述警情進行了受理。經(jīng)查,2019年12月1日11時許,彭某在汕尾市城區(qū)庵堂二巷門口與彭某光因債務發(fā)生口角,彭某光用手拍了彭某的頭部一下,彭某走進屋內。彭某玲對彭某光進行勸阻,彭某光和彭某和便準備離開,彭某手持一把鐵錘從家里沖出來,揮動鐵錘先砸向彭某和,彭某光見狀便與彭某打扯起來,彭某又揮動鐵錘砸向彭某光,彭某光父子將彭某逼到墻壁,并對彭某進行毆打。彭某光女婿陳某杰、女兒彭某莎及老婆韋某等人相繼趕到,對雙方進行勸阻。打斗結果致彭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,彭某光損傷程度為未構成輕微傷。以上事實有彭某陳述、彭某和陳述、被侵害人陳述、證人證言、視頻資料、鑒定書等證據(jù)證實。2021年1月7日,被申請人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對彭某光、彭某和分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。2021年4月2日,被申請人因具體行政行為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2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3號)適用法律條款錯誤,主動作出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撤行拘決字[2021]01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撤行拘決字[2021]02號),分別撤銷對彭某光、彭某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。
本機關認為:被申請人已于2021年4月2日作出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撤行拘決字[2021]01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撤行拘決字[2021]02號)分別撤銷對彭某光、彭某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。被申請人的原行政處罰決定已不具有可撤銷、變更的內容。因此,根據(jù)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(guī)定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: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2號)和《汕尾市公安局城區(qū)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汕城公行罰決字[2021]00023號)違法。
如不服本決定,申請人可在接到此決定書后十五日內,向汕尾市海豐縣人民法院起訴。
汕尾市公安局
2021年4月5日